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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夏某,居民。被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浩,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长期离家且隐瞒去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6月离婚。因父母的劝说,双方又于当天重新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原告的原谅并没有使得被告醒悟。复婚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外出不归。2014年3月份,原告因工作受伤,住院多天,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却仅仅来看过两次后就再也没有出现,都是原告的母亲在照料原告。双方的孩子平时也都是由原告的母亲在照料,被告从未尽到母亲的义务。总之,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寒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均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很好,诉状中原告所提及的事情不是事实。原告骨折住院期间均由答辩人照料。只是后来因为家庭原因,原告让被告出去打工,才没有在旁照料原告。总之,为了孩子,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于2005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1日生长女夏某甲,2009年10月23日生长子夏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6日的上午办理离婚登记,又因家人劝说于当天下午办理复婚手续。2015年5月,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失联,去被告朱某单位找寻亦未果,双方遂发生矛盾。原告夏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再所难免。期间,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近期,因被告朱某未与原告夏某保持联络,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应当多进行沟通和理解。鉴于子女年幼,本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