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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尹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雷,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长期沉迷于电脑和网络,脾气暴躁,整日在家游手好闲,不外出工作,长期以来都是靠原告在外工作支撑,被告多次在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尹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已经认识到错误,愿意改正。被告王某甲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有婚前财产:大床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三把,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原告婚前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号牌为鲁C×××××的昌河牌汽车一辆,该车现在原告处。原告还称有一台电脑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股票债券等有价资产。原告称自2015年7月中旬分居至今,但被告不予认可,称自2015年8月3日起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主要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了一些小的矛盾与摩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从根本上动摇双方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补的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勤劳致富,双方必然能够和好如初。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