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伟与王荣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伟,王荣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俞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牛。原告俞伟为与被告王荣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荣牛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伟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伟诉称,2013年5月3日、同年5月9日、8月11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50000元、90000元,共计18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均记载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外,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以车(发动机号:N46B20CB,A692H842,车架号:LBVVA96037SB18086)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有权就9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合计18万元,并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浙D×××××车辆抵押给原告,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事项的事实。2、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俞伟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王荣牛。身份证:××。注:如逾期未还的则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年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俞伟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王荣牛。身份证:××。注:如逾期借款人未偿还,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俞伟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整,如逾期未还的则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荣牛。××。”2014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本人向俞伟借人民币现金(90000元),玖万元整。以车(发动机号:N46B20CB,A692H842,车架号:LBVVA96037SB18086)抵押。借款人:王荣牛。××。(注:如逾期未还的则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四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伟与被告王荣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荣牛出具的四份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后被告王荣牛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荣牛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荣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在被告王荣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王荣牛名下的浙D×××××的车辆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权,虽然该车辆未经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荣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牛归还给原告俞伟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荣牛支付给原告徐金法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俞伟就其享有的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王荣牛所有的浙D×××××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保费14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9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裕 陆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