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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马玉青,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大同市人,现住河曲县文笔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1月10日在大同市南郊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201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由于婚后家庭生活中被告的父母干涉太多,加之被告生性多疑,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走了原告个人卡中存款5400元,原告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1套,面积110㎡(已交款20万元,铺地花费2万元);(2014年9月花费12万余元购买的小轿车1辆。婚前原告的陪嫁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均被被告拿走。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许某随被告生活,由其抚育;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判令被告归还被告向原告父母的借款40000元,被告转走的原告个人账户存款5400元,原告的陪嫁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曾经两地分居,但后来原告带孩子来到被告工作的地方,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离家的,在她离家后,被告也曾多次找过她,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1套、小轿车1辆,但房屋尚有借款未归还。原告所说被告拿走婚前原告的陪嫁和个人存款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气愤,应冷静认真的考虑,而且孩子尚小,需要有个温暖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1月10日在大同市南郊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家中,分居至今。婚生子许某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购有房屋1套,小轿车1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双方能摒弃前嫌,互相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姝娟审判员  杜 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史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