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生文与谢正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正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生文。上诉人谢正阳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立初字第1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与项目地点均在湖南省宁乡县,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亦不能改变两份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谢正阳于2012年10月6日与被上诉人梁生文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的和谐家园白马小区二期土建工程承包给梁生文,收取梁生文押金共70万元,2013年1月16日,谢正阳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梁生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的鸣源世纪大酒店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梁生文,谢正阳共收取梁生文30万元押金。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都没有按照约定实际进行施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管辖的条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梁生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谢正阳返还保证金78万元、依约赔偿损失40万元并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作为被告谢正阳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谢正阳认为本案应移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颜征求审判员 易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