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申担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申担字第00002号申请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长征西路法定代表人:黄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光琳,退休职工。申请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阳独任进行了审查、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定远农商行称: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定远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定远农商行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于2014年1月2日向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0.68%,被申请人以其名下“定国用(2013)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此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等,并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申请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2日依合同向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发放了1750万元、300万元贷款,但截至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定国用(2013)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2************9,面积20000㎡的土地使用权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定远农商行在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属实,对申请人定远农商行的申请没有异议。经审查:2013年8月15日,申请人定远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贷款,申请人定远农商行应按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于2014年1月2日向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年利率为10.68%,被申请人以其名下“定国用(2013)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此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等,并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定他项(2013)第1520号,权利人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申请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2日依合同向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发放了1750万元、300万元贷款。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申请人提出展期申请,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被申请人所欠175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展期到2015年8月15日。但到期后,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付款付息,违约至今。申请人定远农商行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定远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定远农商行有权按照约定依法向本院实现其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定国用(2013)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2************9,面积20000㎡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定远农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1705312.77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44697.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7215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东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孟庆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