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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与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364号原���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地点: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L5431144-8。经营者李长青,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业主。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北行15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71833958-0。法定代表人张爱。原告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与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业主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清水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915×1830MM的清水模板,单价56元/张,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日0.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12月4日、12月13日、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交付清水模板1800张、1800张、900张、2520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50120元,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00元。故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43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胶合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清水模板,单价56元/张,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日0.03%的违约金。证据二、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清水模板243000元。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与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书签订的清水模板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是对被告所欠原告清水模板货款的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与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清水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915×1830MM的清水模板,单价56元/张,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日0.03%(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12月4日、12月13日和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交付清水模板1800张、1800张、900张、2520张,总金额为39312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50120元。2015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与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模板交付义务,被告取得权利后亦应当按照双方清算的结果及时向原告履行所欠货款243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4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日0.03%即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以支持,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以货款总额3931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所得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清水模板款243000元;二、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3931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保全费1735元,合计6680元由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