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建夫与周新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夫,周新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赵建夫。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周新均。原告赵建夫为与被告周新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新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夫的委托代理人章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夫起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周新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赵建夫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新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建夫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新均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均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均应归还原告赵建夫借款人民币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新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