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海根与赵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根,赵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徐海根。委托代理人臧洪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龙,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晓亮。委托代理人李纯、李慧卉,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海根诉被告赵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洪跃、何亚龙,被告赵晓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卉,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祥、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根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赵晓亮驾驶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虽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但其认为被告赵晓亮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其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了伤残,并产生一定的护理、营养及误工损失。据此,其要求被告赵晓亮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57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亮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重新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9021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重新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40分左右,赵晓亮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溪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大腿断离伤;2、失血性休克;3、腹腔脏器损伤待查,并于当日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空肠穿孔修补术、空肠肠系膜修补术、胰腺被膜修补术;左大腿残端修补术。术后,原告即转入ICU监测生命体征,并于当月27日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脾脏切除术后)、空肠穿孔(空肠穿孔修补术后)、空肠系膜撕裂(空肠肠系膜修补术后)、胰腺被膜损伤(胰腺被膜修补术后)、左股骨骨折(左大腿清创残端修整数后)、骨盆骨折、尺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并给予重症监护。2014年11月25日,原告自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转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继续治疗并最终于2015年1月3日因病情好转而出院。2014年11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苏公交吴认字[2014]第CN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沿龙翔路由南往北左转弯;并分析事故原因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赵晓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赵晓亮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并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理由为:1、事发时,左转弯的是赵晓亮驾驶的车辆,而非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2、事发时,赵晓亮驾驶的车辆车速超过了每小时80公里,存在严重错误;3、事发后,赵晓亮并未第一时间停车,导致其未能及时得到救治,加重了其伤情。因此,赵晓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复核后认为:根据调查所得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事发路口左转弯的事实;有证据显示原告涉嫌驾驶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且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作用;原办案单位未就事发前原告驾驶车辆所处车道予以查清并载入文书,应予以纠正。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在本结论作出后指定期限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苏公交吴重认字[2015]第CN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翔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溪路口向西左转弯与赵晓亮驾驶的沿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分析事故原因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限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晓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晓亮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两被告对该重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对该重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发经过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记载有异议,主张事发时其系沿道路直行,故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发经过的其他记载无异议。2015年4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离断伤行残端修整数遗留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如构成五级伤残,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空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五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五个月。另,赵晓亮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赵晓亮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902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结论、重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赵晓亮提供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以及本院制作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依据门诊病历、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处方7份及医药费发票36份(含自购药发票8份,共计16704元)主张428150.84元。原告称,因住院处方原件在购药时即被药店所收取,故其仅能提供加盖有对应药店印章的住院处方复印件,且其中与2014年10月28日自购药发票对应的住院处方因对应药店不配合而无法提供。被告赵晓亮对票据金额428150.84元无异议,但对无住院处方印证的2014年10月28日自购药896元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票据金额428150.84元亦无异议,但表示因住院处方上加盖的是药店的印章而非原告就诊医院的印章,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另,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2014年10月27日、11月25日金额各为200元的票据与门诊病历不符。对此,原告称,自购药均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且均是在医院开具处方后自行购买的;至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25日的票据系两次转院的救护车费用。因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门诊病历、住院处方及医药费发票的记载,结合原告两次转院治疗的事实,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证的情况下,核算原告的医药费为42815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70天,共计3500元。被告赵晓亮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150天,共计7500元。被告赵晓亮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150天,共计18000元。被告赵晓亮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无异议,但主张应按每天80元计算,并扣除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时(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25日)已作为医药费计入住院费用清单的护理费4092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亦无异议,但主张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且原告的护理费实际应扣除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时已计入医药费的29天护理费,计算121天的护理费。对此,原告表示计入医药费的护理费系医院提供的护理,在此之外其的家属还提供了护理,故该4092元的护理费不应计入150天的护理费当中。因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被给予了重症监护,故相应的医学护理应属必需,故两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载明的护理费为原告的个人生活护理的情况下即要求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4092元或相应的护理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治疗及休养情况,参照当地同等水平护工的劳动报酬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826元计算6个月,共计1695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邮政储蓄存折及交易明细、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单、合同及工作单位越溪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说明为证。其中邮政储蓄存折及交易明细摘要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标注为“工资”的收入共计34182元。原告表示工资的发放方式为本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事发前一年中除2014年1月29日、30日各1000元,2014年12月15日2400元,2015年2月16日2000元为发生事故及年终的慰问金外其他均为工资或年终考核奖。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至少2014年12月15日的收入应为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扣除事发后仍发放的工资。审理中,本院向越溪环境卫生管理站的财务人员钱建林进行了调查。钱建林的陈述与原告的意见一致。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综上,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091元。6、赔偿金,原告主张446498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2500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重新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虽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发时系直行,并据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交警部门在原告申请复核依法重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晓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双方的事故责任核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375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0000元并提供了无锡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记载有原告已在该公司安装了价格为60000元大腿假肢一套的《关于徐海根配置辅助器具(假肢)适配意见》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一份。对此,原告称,其的假肢是在无锡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的,该公司与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安装假肢时,无锡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刚设立,开票机尚未到位,故由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已实际安装假肢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主张该费用未经鉴定,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假肢已安装的事实,结合适配意见及发票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赵晓亮表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则表示不应由其承担。据此,本院对该费用金额予以确认。10、交通费,各方一致确认为300元,本院亦予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徐水英的被扶养人19074.2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人口普查登记表佐证徐水英(1933年1月18日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以及徐水英除每月有750元补贴外需其扶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主张徐水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每月补贴750元。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61.75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2696.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赵晓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致损,而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82696.59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与被告赵晓亮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重新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赵晓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驾驶人,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晓亮按事故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08943.81元(含应负担的鉴定费882元)。又,因被告赵晓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被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晓亮应赔偿原告的308061.81元(不含鉴定费882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882元由被告赵晓亮负担。另,被告赵晓亮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190210元应由原告在扣除被告赵晓亮应负担的鉴定费882元后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晓亮。即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8733.81元,支付被告赵晓亮189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根人民币238733.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晓亮人民币189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3元,由被告赵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吴明燕书 记 员 庄 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