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涟水县看守所),2015年5月27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6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因铝盆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父子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梁村集市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秦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父子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丙右手掌内有一5cm创口,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倪某甲、刘某甲、王某、赵某、倪某乙、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