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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康与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35号原告:张康。。。。。。。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艳。。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为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徐洁。。原告张康与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3496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723.2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康,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起诉状中书写有误故将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两被告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39680元;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息为2%,每月结算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月息为2%,每月结算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4日,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息为2%,每月结算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两笔借款均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应按未清偿之金额按每日3‰计算损失,赔偿出借人,款项汇入工行或农行指定账户,合同自签订并汇款给借款人当日生效。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在三份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日通过其父亲张某账户汇入指定账户借款50000元、16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指定账户100000元。嗣后,被告按月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5200元,此后仅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600元,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利息1920元。借款本金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归还,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康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39680元,合计349680元。二、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由被告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