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牟×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1,男,33岁(1982年7月20日出生)。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牟×1在通州区通朝大街×号郭×(男,45岁)经营的“×米线店”内,窃取郭×平板电脑3台、手机1部、裤子1条、腰带1条及现金人民币303.5元;经鉴定,其中2台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牟×1在北京市地铁军事博物馆站被民警抓获;被盗财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牟×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卢×、刘×、牟×2的证言,被告人牟×1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破安经过、破案报告、发票复印件、估价委托书、工作说明、在逃人员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1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牟×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牟×1退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