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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志庆与缪敏宇、费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庆,缪敏宇,费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沈志庆。委托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敏宇。被告费益锋。委托代理人龚新尧,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志庆与被告缪敏宇、费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明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庆的委托代理人吴如汛、被告费益锋的委托代理人龚新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庆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他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又在2013年4月11日续借一年、2014年4月11日续借一年。但被告言而无信,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现他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敏宇既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费益锋辩称,他与缪敏宇共同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是事实。但借款的使用及偿还全部由缪敏宇经手,2013年借款到期后缪敏宇曾对他讲借款已经归还。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缪敏宇、费益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缪敏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志庆借款115000元,并由缪敏宇、费益锋共同向沈志庆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志庆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正(计人民币115000元),借款为一年,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此后,因缪敏宇、费益锋未能按期归还,遂由缪敏宇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4年4月11日在原借条下方加注:“以上借款续借一年”字样。续借期满后,缪敏宇、费益锋仍未能按期归还,沈志庆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费益锋虽提出了不能确认原借条下方加注的“以上借款续借一年”字样及签名是否系被告缪敏宇本人书写的抗辩,但费益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文证鉴定的申请。此外,费益锋还提出了借款已经归还并给付利息的抗辩,但费益锋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沈志庆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申请书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缪敏宇、费益锋因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沈志庆借款115000元,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缪敏宇、费益锋对该115000元借款应当承担归还之责。缪敏宇既不应诉答辩也不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费益锋虽提出了不能确认原借条下方加注的文字及签名是否系缪敏宇本人书写的抗辩及借款已经归还并给付利息的抗辩,但费益锋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文证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费益锋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敏宇、费益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志庆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沈志庆已预交),由缪敏宇、费益锋负担。(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缪敏宇、费益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沈志庆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姚明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