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9月,住四川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0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生育长女刘某乙,2004年生育次子刘某丙。2005年8月29日在原兴文县久庆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了解不够,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染上吸毒恶习,长期吸食毒品,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被告在广东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但其仍不悔改。2013年被告吸毒时再次被原告现场抓住,后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证人彭思乾、彭川江、成硕然、成晓容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吸食毒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吸毒的事实。经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人并不完全了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情况,本院不予以采信;4号证据未加盖证据来源单位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就读于久庆小学。2004年生育次子刘某丙,现就读于久庆小学。于2005年8月29日在兴文县原久庆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为夫妻,至今已十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鸿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