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宁任凡与被告宁志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任凡,宁志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宁任凡,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克术(一般代理),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志玄,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宁任凡与被告宁志玄确认合同有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杜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任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术、被告宁志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任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多次请求与原告兑换宅基地。考虑到换地对双方家庭都有利,在邀请村、组长到场时双方签订了换地协议。协议内容:原告三间半老屋基地,兑换给被告使用;被告另行补给原告一块土地(长10.7米、宽7.3米);原告另行批三间宅基地建房,由被告负责批建宅基地手续费和砌宅基地经费3488元,其中1488元当即支付,余款2000元由被告在两年半内交付到在场人(组长)刘卓义手中,每超过一天,罚款20元;原告在收到余款2000元后,必须在三年内将三间房屋拆下并搬迁,过期新屋地准建证作废。协议签定后,原告将其半间堂屋拆下,但被告在支付1488元后,拒绝支付余下的2000元,并于2015年5月31日私自爬上原告的老屋,用耙头将原告屋上的瓦全部卸下,橼皮打断,造成原告损失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签协议有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任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土地兑换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5、廉桥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廉桥派出所与被告的谈话内容。被告宁志玄辩称,其在协议书上签名是村干部要求的;当时签协议后就支付了1480元,余款2000元后面也付清了,但是原告说没有收到钱,不同意拆除老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于是被告就爬上原告的老屋并将原告屋顶上的瓦卸下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公安机关对被告所做的笔录叙述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多次请求与原告兑换宅基地用于扩建新屋。一九九六年农历八月十八,在邀请原该村书记周东江、刘卓义组长等人到场时双方签订了换地协议。协议内容:一、宁任凡老屋基地三间半兑换给宁志玄,由宁志玄负责批建宅基地经费和砌宅基地经费共3488元;二、宁任凡三间半老屋基地(任凡朵屋、任修房屋不在内)由宁志玄补给土地。堂屋立即拆下,其三檐由宁志玄负责工,宁任凡负责材料,余下任修壹间房屋其三檐工和材料由宁任凡负责,三檐地由任修管理;三、宁任凡堂屋拆下后,还有三间限定三年内拆下并搬迁,原属水坑和搬迁后所成空坪由宁志玄承业管理,宁任凡无权管理干涉;四、今天付钱1488元,其余2000元房屋拆下后一次付清。付款方法:宁志玄两年半付钱放在组长刘卓义手中,过期一天,每天罚款20元,宁任凡三年内不拆下并搬迁,过期新屋地准建证作废,早拆下并搬迁,宁志玄早付钱;五、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屋落胜地,人兴财旺。立协议人:宁任凡、王汉香、宁喜庭、赵菊英、宁志玄。见证人:宁云晚、宁先照。在场人:刘卓义、周东江、彭和平、刘福喜、彭云轩。协议签定后,原告将老屋的半间堂屋拆下,被告支付了1488元给原告。后双方为被告是否支付了余款2000元给原告及被告兑换给原告的一块土地(位于马路旁,长10.7米、宽7.3米)发生纠纷。为此,原、被告曾多次申请村委、镇政府调解未果。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私自爬上原告的老屋,用耙头将原告屋上的青瓦卸下一半左右,橼皮打断几米,经物价部门鉴定造成损失合计4960元。另经本院查明,被告宁志玄并未将余款2000元放在刘卓义手中交付给原告宁任凡。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是同村、同组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系同一集体内部成员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该协议第四条中的“过期新屋地准建证作废”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无效外,该合同其余条款应认定有效。该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未完全履行,故原告宁任凡仍然是原老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损害,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志玄在与原告因老屋发生争执后,采取过激的手段卸下原告老屋的青瓦和打断橼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960元,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任凡与被告宁志玄一九九六年农历八月十八日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有效,该协议第四条中的“过期新屋地准建证作废”无效。二、被告宁志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任凡财产损失496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宁志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