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法民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647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65年1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邓安章,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生于1967年9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娜、人民陪审员吕清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同被告是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下半年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2月登记结婚。我同被告婚后关系一般,于1989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95年10月被告与我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就私自外出至今。被告离家后只给家里打了一次电话,再也没回过家,我与被告分居已长达二十年之久。2011年我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我未到庭,法院按照撤诉处理,距今已四年时间,我仍不知被告下落。我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在原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被告刘某于1996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过家。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婚生子户口薄复印件、梁平县梁山街道时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2011)梁法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2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被告刘某自1996年外出离家后,未尽到作为妻子、母亲的家庭义务,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蓝文军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青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