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男,1968年10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8********,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溧阳市溧城镇钱家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辩护人陈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居住于本市溧城镇钱家村委138号的被害人钱某乙在自家房屋西面新砌了一堵围墙,围墙影响了邻居132号的被告人钱某甲家中的采光,双方发生矛盾,城管部门多次介入处理未果。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甲雇佣工人私自推倒了该堵围墙,钱某乙发现后非常气愤,拿着榔头敲坏了钱某甲家的门窗和墙壁,双方遂发生打架纠纷。期间,被告人钱某甲用拳头殴打钱某乙的脸部,造成钱某乙右眼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折及左侧颌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钱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钱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剑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钱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钱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钱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居住于本市溧城镇钱家村委138号的被害人钱某乙在自家房屋西面新砌了一堵围墙,围墙影响了邻居132号的被告人钱某甲家中的采光,双方发生矛盾,城管部门多次介入处理未果。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甲雇佣工人私自推倒了该堵围墙,被害人钱某乙发现后非常气愤,拿着榔头敲坏了被告人钱某甲家的门窗和墙壁,双方遂发生打架纠纷。期间,被告人钱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钱某乙的脸部,造成钱某乙右眼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折及左侧颌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钱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甲已与被害人钱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黄某、高某、夏某、陈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停工核查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陈剑波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