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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福元与李盛彬、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盛彬,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陈福元。申请执行人李盛彬。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家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盛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14)龙泉民保字477号一案中,案外人陈福元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福元称,2014年6月18日,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刘伟因银行贷款逾期无法筹措资金,即与案外人陈福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分别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1栋1楼1号市场大棚、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10号钢结构大棚以及综合市场四十六间商铺出租给案外人陈福元,租期为20年。案外人陈福元一次性向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付清20年租金1000万元,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刘伟也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陈福元经营管理。2014年6月25日,被执行人、案外人刘伟与案外人陈福元三方经再次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刘伟一并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陈福元,案外人陈福元分别向成都银行沙湾支行、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成都农商银行经开区支行,支付上述房产各自抵押担保的货款本金及银行利息,作为上述房产各自的出让价款,案外人前期支付的租金1000万元抵作房产转让款共计4600万元及银行利息。之后,案外人陈福元于2014年6月25日向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了案外人刘伟用四十六间商铺抵押担保的货款1200万元,四十六间商铺抵押权予以解除,案外人陈福元办理了四十六间商铺的产权过户登记。2014年7月7日,案外人陈福元又向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了被执行人用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0622**号、龙国用(2013)第7732号、建筑面积为1706.09平方米的综合市场大棚(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贷款1200万元及利息,银行抵押权予以解除。在办理该大棚过户登记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对该大棚予以了查封。之后案外人陈福元要求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解除未果,为避免成都农商银行经开区支行行使抵押权导致其损失扩大,案外人陈福元又于2014年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19日分三笔向成都农商银行经开区支行支付了抵押担保的贷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对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出卖给案外人陈福元的财产查封并执行明显错误,为此提出异议,请求立即撤销本院(2014)龙泉民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10号,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0622**号、龙国用(2013)第7732号、建筑面积为1706.09平方米的综合市场大棚的查封措施,并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案外人陈福元为其诉称提供了本人以及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综合市场两个大棚权属证书;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凭证;抵押登记信息、贷款合同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盛彬因与被申请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龙泉民保字第477号,裁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0号1栋1楼10号的钢结构大棚(权:0056998)在价值43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该裁定于2014年8月4日予以实施。2014年11月3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李盛彬诉被告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成华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盛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盛彬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龙泉执字第723号立案执行,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陈福元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出卖给案外人陈福元的财产查封并执行明显错误,为此提出异议,请求立即撤销本院(2014)龙泉民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龙泉驿区龙泉镇建设路10号,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0622**号、龙国用(2013)第7732号、建筑面积为1706.09平方米的综合市场大棚的查封措施,并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陈福元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之异议,故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设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本院(2014)龙泉民保字第477号裁定查封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0号1栋1楼10号的钢结构大棚(权:0056998)为不动产,该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而非案外人陈福元名下;其次案外人陈福元提供的支付凭证中载明其在本院实施查封前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价款,关于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大棚是否全额支付了价款的问题,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是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另一案外人刘伟将各自所有的钢结构大棚、综合市场及四十六间商铺整体转让给案外人陈福元,无法确认到每处房屋的价款,其已支付的价款中也不能形成完全的对应,故无法认定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大棚全额支付了价款;第三按《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案涉大棚应当于2014年7月26日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税费由案外人陈福元承担,故案外人陈福元与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交纳税费耽误办理过户登记,其自身存在一定原因。综上,案外人陈福元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福元提出的中止对被执行人成都金京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0号1栋1楼10号的钢结构大棚(权:0056998)之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郑 恢审 判 员  吴中平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俊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