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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文闻、马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闻,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野,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9月20日因犯抢夺罪、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闻、马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闻及其辩护人刘杨、被告人马野及其辩护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闻、马野系朋友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至同年9月间,刘文闻以人民币160元至200元的价格多次向马野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马野将从刘文闻处购买、取得的部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至300元的价格多次出售给赵×(另案处理)。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1、2014年8月,被告人刘文闻在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仁和家园423栋5单元704室的家中,以人民币180元/克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野甲基苯丙胺约3余克,马野将其中的部分甲基苯丙胺予以吸食。当月,赵×给马野打电话称欲购买4克甲基苯丙胺,马野表示同意,二人并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后赵×将毒资人民币1200元汇至马野的银行卡中,马野将在刘文闻处购买的剩余部分甲基苯丙胺约3余克放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万千百惠”商场附近,由赵×取走。2、2014年9月初,黑河市居民于××(另案处理)欲通过张××(另案处理)向赵×购买人民币9000元的甲基苯丙胺,赵×便联系到被告人马野,称欲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马野表示同意,二人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人民币260元,马野另送给赵×2克甲基苯丙胺,赵×并将毒资人民币7800元存至马野的银行卡中。后在被告人刘文闻家中,马野以人民币160元/克的价格在刘文闻处购买到甲基苯丙胺约24余克,马野并通过“支付宝”账户将毒资人民币4000元转账给刘文闻。马野将约24余克甲基苯丙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海富山水文园小区门前交给赵×,赵×通过“中通快递”将约24余克甲基苯丙胺邮寄至黑河市,由于××领取。3、2014年9月9日左右,在被告人刘文闻的工作单位哈尔滨市天诚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内,马野以人民币200元/克的价格向刘文闻赊购甲基苯丙胺约5克,毒资未给付。4、2014年9月11日左右,赵×给被告人马野打电话称欲赊购甲基苯丙胺,马野表示同意,二人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海富山水文园小区门前,马野将约2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赵×,毒资未给付。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马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并在马野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公安机关在马野处收缴的白色晶体净重1.0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文闻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并在刘文闻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袋、红色圆片状物品1袋、在刘文闻的“骐达”汽车内搜查出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刘文闻处收缴的白色晶体及红色圆片共计净重4.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刘文闻、马野的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综上,被告人刘文闻贩卖毒品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6.45克;被告人马野贩卖毒品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8.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闻、马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张××、于××、周××、胡××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刘文闻和马野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抓捕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交通银行黑河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动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刘文闻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刘文闻身上及其汽车内搜查出的毒品是刘文闻个人吸食所用,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刘文闻于2014年8月至同年9月间多次向马野出售甲基苯丙胺,且公安机关在刘文闻身上及其汽车内查获的毒品与其先前卖出的毒品为同种类(即甲基苯丙胺),因刘文闻对此种类毒品的贩卖故意已被其先前的贩卖毒品行为所证实,对在其身上及其汽车内查获的共计4.45克尚未卖出的甲基苯丙胺,应记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量内,故刘文闻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文闻及马野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文闻、马野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文闻、马野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刘文闻、马野可以从轻处罚,刘文闻及马野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闻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被告人马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居中倒卖毒品并从中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闻、马野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文闻、马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文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末审 判 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姜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贩卖、运输、制造罪】、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贩卖、运输、制造,未经处理的,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