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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00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经合谋,欲对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聊天结识的江苏省赣榆县网友董某实施敲诈勒索。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董某受被告人李某甲之邀请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与李某甲见面,当晚二人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惠泽园小区一日租房同居。次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按照事先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约定来到该日租房,敲门入室,对董某施以拳打脚踢,并以董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性关系破坏了自己家庭为由,向董索要人民币三万元作为经济补偿,董某遂将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4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人高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持该卡在ATM取款机及POS机套现人民币23900元。后被告人高某甲又继续向董某索要余下人民币五千元未果。后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董某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收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0)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均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泓竹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