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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铁辉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铁辉,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4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胡铁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艳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光明、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铁辉及其辩护人刘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铁辉的人身、其租住处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晓园16楼、其家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24栋8号进行搜查。经搜查,从被告人胡铁辉的身上查获红色药丸27粒;在其租住处某某晓园16楼查获白色晶体1包;在岳塘区某某村24栋8号查获白色晶体2包、红色药丸589粒、绿色药丸6粒。经称量,红色、绿色药丸净重61.85克、白色晶体净重245.32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以及绿色药丸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胡铁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307.1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铁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铁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铁辉的辩护人刘小平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铁辉是被公安机关怀疑盘查以后,主动供述并带领公安人员去其租住地的,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购毒持毒的行为有刑事特情的因素;3、被告人持有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综上,请求法��对被告人胡铁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铁辉的人身、其租住处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晓园16楼、其家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24栋8号进行搜查。经搜查,从被告人胡铁辉的身上查获红色药丸27粒;在其租住处某某晓园16楼查获白色晶体1包;在岳塘区某某村24栋8号查获白色晶体2包、红色药丸589粒、绿色药丸6粒。经称量,红色、绿色药丸净重61.85克、白色晶体净重245.32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以及绿色药丸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胡铁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307.1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及立案情况;2、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437号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搜查笔录,证实侦察人员在被告人胡铁辉的上衣口袋、租住处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晓园16楼、其家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24栋8号进行搜查,从被告人胡铁辉的身上查获红色药丸27粒;在其租住处某某晓园16楼查获白色晶体1包;在岳塘区某某村24栋8号查获白色晶体2包、红色药丸589粒、绿色药丸6粒的情况;4、封存、称重、取样记录,证实将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封存的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铁辉持有的毒品予以扣押的情况;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胡铁辉毒品麻古61.85克、冰毒245.32克;7、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铁辉尿样检验结果呈阳性;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戴玉与匡净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匡净奎租住戴玉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晓园的房屋的情况;9、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铁辉租住在其名下的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晓园1603号房的事实;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胡铁辉姐姐,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村24栋8号的住房是其母亲给其和被告人胡铁辉居住的;11、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铁辉系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档在册的刑事特情。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铁辉从一外号叫“志妹子”的男子手上购买的毒品,系个人行为;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公安机关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晓园将被告人胡铁辉抓获,现场查获毒品若干的经过;13、被告人胡铁辉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铁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铁辉归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小平关于被告人胡铁辉是被公安机关怀疑盘查以后,主动供述并带领公安人员去其租住地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铁辉是在其租住处湘潭市岳塘区某某晓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以及被告人胡铁辉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胡铁辉购毒持毒的行为有特勤身份的因素,经查,公安机关出示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铁辉此次购买毒品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铁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铁辉处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