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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守成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刘守成,男。被告XX,男。原告刘守成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刘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成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按约给付利息,直到2014年12月份,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6万元、利息392000元,共计2352000元。被告XX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违约,违约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XX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就此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预先扣除利息4万元,实际交付是196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欠条,但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19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XX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客观充分的证实原告想要证实的问题,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预先扣除4万元利息后,将196万元以汇款方式汇至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080907000372287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被告继续使用该笔款项。2014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借据出具后,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6万元、利息392000元,共计2352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同类贷款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6.0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5.5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5.0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行为合法有效。借据中虽载明借款数额为200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交付时预先扣除了利息4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9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将196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392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该计算方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数额应为3778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守成借款本金196万元、利息377877元,共计23378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6元,由被告XX负担25462元,由原告刘守成负担154元。(此款原告已申请缓交,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至鸡冠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田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