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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兆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兆喜,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兆喜,身份证住扯: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连盘村4-132号。委托代理人:仲文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高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乐、张倩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兆喜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兆喜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协议》后,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第十二条显示:“甲、乙、丙三方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约定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中,甲方即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本市越秀区,属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曾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将本案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辛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