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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朴新爱与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新爱,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朴新爱,女,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6381-5。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建业大宏城市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娄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朴新爱诉被告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新爱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被告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东京国际6号楼中单元4楼西户住房一套,面积为115.5平方米,单价为5800元/平方米,共支付购房款6699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则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交房。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买卖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6699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赔偿金669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子系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借款,将该房抵押给被告,后因被告欠包工头苗玉东工程款,将该房又折抵于苗玉东,以冲抵工程款,苗玉东又将该房售于原告,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苗玉东或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案件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1年12月15日东方今报和2014年4月15日开封日报的报道各1份,证明东京国际楼盘是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被告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娄峰是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报道中娄峰明确表示东京楼盘是其公司所开发;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事实、房屋面积、位置、购买价格及实际已付购房款等情况,鉴于被告后又将该房转卖于第三人,已构成欺诈,被告应承担1+1赔偿的责任;且娄峰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具备有对外售房的资格,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娄峰是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董事长也是娄峰,但两家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且开发项目不同,另被告将本案所涉的房屋冲抵给苗玉东之前,娄峰已从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撤股。对证据2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系被告将该房冲抵给苗玉东的工程款,在冲抵之后由苗玉东将该房售于原告,且售房款也是苗玉东收取,仅仅是加盖了被告的盖,被告不存在欺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约定,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与河南加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位于东京国际的6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5.5平方米,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房款共计346500元,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除退还全部已付款外,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3月27日,向被告交付该房房款共计669900元,单价为5800元/平方米,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为据,并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本案所涉的669900元的购房款系由被告所收取,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该购房款后至今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产,以居住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返还购房款6699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一事,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按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又将该房转卖于第三人,已构成欺诈,被告应承担1+1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被告无关的辩论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依法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朴新爱与被告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朴新爱购房款669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69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朴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被告开封市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先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登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