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郝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9月13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甲,农民。2012年4月28日因盗窃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乙,农民。2011年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1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郝某甲、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郝某甲、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全某栩发生争吵,后王某纠集郝某甲、郝某乙,三人驾车窜至莱西市李权庄镇某村北李朴路处,持钢管、拳头对全某栩殴打,致全某栩右眼、背部、左胳膊、左腿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全某栩右眼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郝某甲、郝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王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告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郝某甲、郝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全某栩发生争吵,后王某纠集郝某甲、郝某乙,三人驾车到莱西市李权庄镇某村北李朴路处,用钢管、拳头对全某栩殴打,致全某栩右眼、背部、左胳膊、左腿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全某栩右眼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三被告人到李权庄派出所投案时,均没对持钢管打人的主要事实全部供述。后经公安人员讯问,三被告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还查明,经郝某乙同意2015年7月7日郝某乙之代理人耿某与全某栩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郝某乙赔偿了全某栩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同年8月5日王某、郝某甲与全某栩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各赔偿了全某栩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三被告人共计赔偿人民币20万元,全某栩表示不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民事责任。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郝某甲、郝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郝某甲、郝某乙曾因行政违法被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郝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郝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云庆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