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张某甲,系临海市第六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袁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被告张某乙和袁某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张某乙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8月9日婚生女儿张某甲,即本案原告。被告张某乙和袁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20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袁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拖欠抚养费,从2009年3月起至2015年8月累计拖欠39000元。同时鉴于被告此前的拖欠行为,为保障原告的生活,要求被告将原告在18周岁之前三年的抚养费计人民币18000元一次性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9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3年的抚养费18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方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列证据中的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协商对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处理协议后,于2009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第二条约定,原告由母亲袁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袁某负责。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袁某与被告张某乙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原告抚养费的约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数额履行每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拖欠的抚养费从2009年3月至原告起诉时的2015年8月,共78个月,每月500元,共计人民币39000元,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对原告起诉以后至其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39000元。二、被告张某乙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少年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少年庭执行款)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鲜伟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