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系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7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并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到还款期后被告至今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4070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欠原告407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如逾期还款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40700元,40700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敲诈所打下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已经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了40700的欠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证据中内容真实,有效,且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相关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7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前还清,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承担20000元违约金,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违约金的追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张某某所立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欠据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但未在告知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