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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和平街与繁荣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喀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喀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随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6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喀某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于事故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