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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矿山机器厂工程液压机械修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太原矿山机器厂工程液压机械修配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65号原告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来路1-2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原矿山机器厂工程液压机械修配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12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矿山机器厂工程液压机械修配厂(以下简称太原矿山机械修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表明太原矿山机械修配厂结欠他公司的货款43680元,双方已一致同意按20000元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特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原告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