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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志秋与闵哲哲、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秋,闵哲哲,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王志秋。被告闵哲哲。被告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哲哲。原告王志秋与被告闵哲哲、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秋、被告闵哲哲、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秋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闵哲哲从原告处借款1073000元。按当时的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此事实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为证。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尚欠的1073000元借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1073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00元共计117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借条一份和证明一份,内容是被告闵哲哲借原告款1073000元;3号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4号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闵哲哲借原告款1073000元和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用设备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闵哲哲辩称,我欠原告王志秋1073000元事实,但这1073000元包括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国家有关利息的规定计算利息。被告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闵哲哲答辩意见。被告闵哲哲、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始,原告王志秋与被告闵哲哲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闵哲哲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予以交付。2014年9月5日,被告闵哲哲从原告处借银行承兑17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2014年9月10日,从原告处借银行承兑5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2014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借银行承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2014年9月22日,从原告处借银行承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2014年10月5日,从原告处借银行承兑97932元,约定月利息5分,从原告处借银行承兑承兑共717932元。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用于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和购买设备。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10月14日算起,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闵哲哲向原告王志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志秋现金1073000元(壹佰零柒万叁仟元整)借款人:闵哲哲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双方在借条中列明的1073000元包含了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闵哲哲约定用被告闵哲哲经营的被告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设备做抵押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闵哲哲经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条和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闵哲哲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及银行承兑承兑717932元(共计847932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闵哲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847932元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24%,本案被告闵哲哲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国家有关利息的规定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在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向被告最初借款本金为847932元。结合原告的请求,整个借款期间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应为135669.12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4日到2015年6月14日以借款本金1073000元为基数,以月利息5分计算逾期后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闵哲哲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4日到2015年6月14日的100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哲哲应偿还原告借款847932元及借款利息135669.12元。原告与被告闵哲哲经营的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但合同中的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不成立,但被告闵哲哲从原告王志秋的借款均用于被告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和生产经营。原告请求被告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闵哲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哲哲偿还原告王志秋借款本金847932元,并向原告王志秋支付从2014年10月14日到2015年6月14日的债务利息13566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7元,由被告闵哲哲、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899元,原告王志秋承担24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闵哲哲、河北祺昇液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冶朋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