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贾忠义与李兵兵、王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忠义,李兵兵,王慧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286号申请人贾忠义,男,50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李兵兵,男,43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被执行人王慧萍,女,41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贾忠义与被执行人李兵兵、王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贾忠义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28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五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审判员 田粒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