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白沙巷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在其身上查获其携带的毒品疑似物1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的证言、毒品照片及扣押和计量纪录;筑公禁(毒检)(2015)1068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游利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