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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瑜松与靳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瑜松,靳兴龙,寇克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田瑜松,女,汉族,1975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兴龙,男,汉族,1981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寇克喜,男,汉族,1973年6月出生,原告田瑜松诉被告靳兴龙、寇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瑜松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兴龙、寇克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瑜松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靳兴龙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田瑜松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寇克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当日被告靳兴龙、寇克喜共同向原告田瑜松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寇克喜向原告田瑜松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靳兴龙、寇克喜偿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靳兴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寇克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靳兴龙向原告田瑜松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寇克喜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靳兴龙、寇克喜共同向原告田瑜松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寇克喜向原告田瑜松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寇克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田瑜松向被告靳兴龙索要借款,被告靳兴龙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寇克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靳兴龙向原告田瑜松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寇克喜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靳兴龙应积极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靳兴龙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依借条等凭据,要求被告靳兴龙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寇克喜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靳兴龙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寇克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田瑜松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法律文书确定期间的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寇克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靳兴龙、寇克喜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300元,退还其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寇甜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