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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瑞鹏、陈玉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张瑞鹏,陈玉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白洲大道。法定代表人熊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张瑞鹏。被告陈玉洪。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玉柴物流公司)与被告张瑞鹏、陈玉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鹏、陈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提供委托服务,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入户、购买保险、保险理赔、年审等相关服务,在被告未支付完全部车辆贷款前,原告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以原告的名义注册登记,被告为实际车主,车牌号为桂K×××××号、桂K×××××挂。2011年7月1日,因购车缺乏资金,被告以该车作抵押,与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滩信用社(以下简称三滩信用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向三滩信用社借款3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上浮40%,执行年利率9.1%,借款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原告为被告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被告还能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信用社,但自2014年7月16日后,被告再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致使作为担保方的原告每月代被告归还贷款,至今已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87597元。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代还信用社借款本金287597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875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和夫妻关系;3、《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证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情况;4、《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份,证明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张瑞鹏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被告双方是委托服务法律关系;5、《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三滩信用社借款购车、原告为其作担保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5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和数额。张瑞鹏、陈玉洪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瑞鹏、陈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张瑞鹏、陈玉洪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张瑞鹏因购车缺乏资金,向三滩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日,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被告张瑞鹏与三滩信用社三方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瑞鹏向三滩信用社借款30万元(一笔为10万元,另一笔为20万元),期限三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年利率6.4%,上浮30%计算,被告张瑞鹏以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作抵押,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为被告张瑞鹏的上述二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福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同日,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被告张瑞鹏双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为被告张瑞鹏分期付款购买的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泰骋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牌号为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提供委托服务,并为被告张瑞鹏办理车辆入户、购买保险、保险理赔、年审等相关服务,在被告张瑞鹏未支付完全部车辆贷款前,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以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被告张瑞鹏为实际车主。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被告张瑞鹏按月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给三滩信用社,但后来不再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从2012年2月27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先后共51次代被告张瑞鹏归还三滩信用借款本息共287597.73元。被告陈玉洪是被告张瑞鹏妻子,上述二笔借款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法人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被告张瑞鹏与三滩信用社签订的二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已依约为被告张瑞鹏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张瑞鹏归还了欠三滩信用社的借款本息287597.73元,在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向被告张瑞鹏催收后,被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占用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张瑞鹏、陈玉洪是夫妻关系,该两笔贷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博白玉柴物流公司请求两被告归还其代为履行担保责任的本息287597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以本金287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鹏、陈玉洪共同返还人民币287597元给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张瑞鹏、陈玉洪共同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8759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瑞鹏、陈玉洪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符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