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五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洪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延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洪海,王延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号。代表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海。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东,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延东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朱老庄东四李村路口处与自西向东李洪海驾驶摩托三轮车相撞,致李洪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延东承担全部责任,李洪海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曾经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153.87元。其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五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李伟护理。李伟之妻李银君在山东金铭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盛世柳园小区7号楼141室房屋一套,原告与儿子儿媳共同居住。被告王延东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宋士光,双方属借用关系,被告王延东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原告撤回对宋士光起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延东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朱老庄东四李村路口处与自西向东李洪海驾驶摩托三轮车相撞,致李洪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延东承担全部责任,李洪海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洪海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0153.87元,并有医疗费单据为证;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6350.40元(70.56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2116.8元(70.56元×3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消费及支出均在城镇,事实清楚,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权利,本院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对原告上述诉求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该项主张。6、司法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10、车损,根据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车损90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权利,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古楼街道办事处文轩社区及古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当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6350.40元;3、护理费2116.8元;4、残疾赔偿金5151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车损900元;共计721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5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900元;共计1473.87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王延东应承担的损失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付8400元(10000元-1600元)。原审法院并据此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72177.2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洪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73.87元。三、限原告李洪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延东8400元。四、驳回原告李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王延东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李洪海的赔偿标准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洪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消费及支出均在城镇,据此判决上诉人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标准赔偿其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2116.8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判决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李洪海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对这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所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李洪海生活居住在农村,被上诉人李洪海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计算的被上诉人李洪海的误工天数90天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李洪海的伤残鉴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伤残的其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2013年12月10日起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5日共计25天,故被上诉人李洪海的误工时间应当是25天而不是90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李洪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延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洪海主张已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儿媳李银君购买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还提供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文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洪海自2012年6月以来居住在此商品房的证明一份,且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古楼派出所证明此情况属实。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提供的反证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事实,尤其是公安机关的证明。故,被上诉人李洪海主张的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洪海的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洪海于事发日2013年12月10日受伤,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月6日被鉴定机构确定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洪海的误工时间应为25天。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李洪海的误工时间为90天,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李洪海的误工时间有误,其误工费数额应予变更。其他部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洪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6759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