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勇诉乔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乔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田勇,男,生于1952年2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乔怀金,男,49岁,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田勇诉被告乔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树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勇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元,约定利息为3%,年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元,利息950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96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乔怀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00元,下剩借款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涉案的借条,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借条中书面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故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月利率1%予以保护。被告乔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怀金偿还原告田勇借款本金9600元,利息4120元(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45个月,按照月利率1%计算,减去已支付的200元),共计1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乔怀金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