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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诉安林海、张仕兵、雷进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安某某,男,1999年9月6日生,苗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安小忠,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务农。(系安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伍鸽子,男,1977年3月13日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安林海,男,1995年12月30日生,汉族,务农。被告张仕兵,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务农。被告雷进洪,男,1977年9月3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紫云自治县西南水泥厂上班。委托代理人周顺芝,女,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紫云县西南水泥厂上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顺城*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2369-7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鑫,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某某诉与被告安林海、张仕兵、雷进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延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某某、法定代理人安小忠、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被告安林海、张仕兵、雷进洪及代理人周顺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5年5月2日16时7分,被告安林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安林祥在紫云县板当镇尅混村道4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GY3362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安林祥、被告安林海受伤而且两车损坏,经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仕兵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未按规定会车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林海由于未悬挂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往紫云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产生医药费10663.87元,在住院期间,张仕兵垫付医药费2000元,经查,GY336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雷进洪所有,该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在因多次与被告交涉,由于各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15.67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安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安林祥和法定代理人安小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系父子关系。2、紫云县公安局黔公交认字(2015)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3、疾病证明书、病历清单、医疗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紫云县住院治疗期间的的事实、住院天数19天、医疗费18315.67元。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雷进洪的GY3362车辆是投保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安林海、张仕兵、雷进洪、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将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安林海辩称,原告安某某陈述的是事实,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安林海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仕兵辩称,原告安某某陈述的是事实,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同意赔偿。要求在赔偿时扣除本人已垫付的2000元费用。张仕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驾驶证,用以证明有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安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雷进洪认可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雷进洪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车证一份,用以证明驾车手续齐全车辆。2、保险单号为:12110883900070415154和保险单号为:12110883900070415153各一份,用以证明GY3362号五菱牌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安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要提供相应证明,交通费、住宿费保险公司不进行理赔,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理赔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安某某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予以理赔;2、原告安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7分,被告张仕兵驾驶属于被告雷进洪所有的GY3362号五菱牌普通客车从尅混方向沿板当至尅混村道往板当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尅混村道4km+500m处时,由于未按规定会车,导致车辆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安林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安某某、被告安林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安某某被送到紫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挫伤,在紫云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后痊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0663.87元。期间,被告张仕兵支付2000元给原告安某某作医疗费。2015年5月20日,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林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告安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雷进洪的GY3362号五菱牌普通客车,于2015年2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110883900070415154)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2110883900070415153),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2月8日24时止。交强险单载明: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安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安林海、张仕兵、雷进洪、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1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安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务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被告张仕兵不按规定会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安某某,理应承担原告安某某受伤产生的所有费用。但由于被告张仕兵所驾车辆GY3362号五菱牌普通客车,被告雷进洪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头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修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受伤产生的所有损失费用。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仕兵不按规定会车,应承担交强险外80%的责任,被告安林海应承担20%的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安某某的损失。根据贵州省2015年5月15日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提供的数据: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359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每天。原告安某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10663.87元,予以支持。(其中,交强险赔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用第三责任者险赔付:663.87元×80%=531.1元,被告安林海赔付:663.87元×20%=132.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原告主张570元,予以支持;③营养费:30元×19天=570元,予以支持;④护理费:33590元÷365天×19天=1748.52元,原告主张1605.9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安某某未提交构成残疾等级证明的依据,其请求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仕兵在原告安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2000元费用,从被告保险赔付给原告安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张仕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3277元。扣除被告张仕兵垫付的2000元退回被告张仕兵。二、被告安林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132.8元。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8元(缓缴),减半收取128.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延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先耀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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