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永昌与东莞恒毅制衣有限公司、李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昌,东莞恒毅制衣有限公司,李旭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2号原告:张永昌,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湘宏,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恒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1811562-7。法定代表人:李旭平。被告:李旭平,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张永昌与被告东莞恒毅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恒毅公司)、被告李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湘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旭平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旭平经营被告恒毅公司。2012年,原告应被告李旭平要求,向被告恒毅公司供应油品。两被告累计欠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7月被告李旭平出具欠据,承诺其本人于同年10月1日前还清货款,否则支付按日利率2%计付的滞纳金。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滞纳金(按日利率2%从2013年10月2日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限);2、被告李旭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据。两被告没有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恒毅公司存有油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恒毅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李旭平出具欠据同意向原告清偿案涉货款。原告提交欠据拟证明前述主张。欠据载明“欠款人”为被告李旭平,欠据内容为“本人李旭平,身份证号E623507(0),因欠张永昌油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10月1日还清所有货款,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按所欠金额每日百分之二缴付滞纳金”。原告主张,在被告李旭平出具欠据后,案涉交易的交易单据已全部销毁。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诉请的滞纳金即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两被告欠付的货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限。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曾约定解决案涉争议适用的法律,亦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受偿前述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旭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曾约定解决案涉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原告住所、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故内地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旭平出具欠据确认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款,被告李旭平逾期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旭平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旭平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庭审时按该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货款本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本金20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恒毅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关联,被告李旭平出具的欠据中亦载明欠款人为李旭平,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毅公司对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张永昌;二、驳回原告张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李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永昌及被告东莞恒毅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旭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聘金方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