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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伟与王峰、王延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孙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桂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被告:王延生。被告:周桂英。被告王延生、周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琴,系被告王延生、周桂英的女儿。被告:李刚。第三人:王琴。第三人:杨俊。原告孙伟与被告王峰、王延生、周桂英、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追加王琴、杨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军,被告���延生、周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李刚,第三人王琴、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被告王峰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年,利率为月息2.2%,被告王延生、周桂英以淄川区某商品房(产权证号:04-0011×××)给被告王峰做抵押担保,被告李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王峰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已拖欠利息长达14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462000元及自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450000元;判令被告王延生、周桂英以位于淄川区淄城镇某商品房承担还款责任,以实现原告抵押权;并要求���告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峰未答辩。被告王延生、周桂英辩称,二被告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对抵押一事也不清楚。被告李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当时同意做担保是因有抵押在先,要求先用抵押房屋折抵欠款。第三人王琴述称,第三人什么情况都不清楚。第三人杨俊述称,去年曾听被告王峰说已经还了部分本金,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利息也已经按月支付了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峰与原告孙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8日;利率为月息2.2%;若王峰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为违约,应按借款的月5%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延生、周桂英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淄川区淄城镇某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04-0011×××)为���告王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04-1014×××)。被告李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承诺为王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原告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王峰。同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注明“已收到借款现金150万”。后被告王峰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峰一直未付。2015年7月,原告在《鲁中晨报》刊登催告通知,向借款人王峰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付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他项权证一份、鲁中晨报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伟与被告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来源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峰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王峰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峰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仍然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月息2.2%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462000元,及自2015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2%,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420000元。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王峰支付违约金4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延生、周桂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淄川区淄城镇某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04-0011×××)为被告王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王峰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与被告王延生、周桂��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刚自愿为被告王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延生、周桂英、王峰在承担担保责任归还欠款后,可以向借款人王峰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伟与被告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峰偿还原告孙伟借款1500000元;三、被告王峰支付原告孙伟利息420000元;四、被告王峰支付原告孙伟从2015年7月19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如被告王峰逾期未给付原告孙伟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被告王延生、周桂英以其用于抵押的私有房产(位于淄川区淄城镇某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04-0011×××,房屋他项权证号:04-1014×××)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延生、周桂英在承担担保责任归还欠款后,可以向借款人王峰进行追偿;六、被告李刚对被告王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后,可以向借款人王峰进行追偿;七、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6元,减半收取13048元,由原告孙伟负担2008元,由被告王峰、王延生、周桂英、李刚负担1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