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大民初字第1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海鹏与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鹏,张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10850号原告张海鹏,男,1953年7月4日出生。被告张猛,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张海鹏与被告张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鹏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用凯美瑞汽车做抵押物,每月利息为1.5%,如违约则每月利息为2%。现被告无力偿还利息和本金,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截至到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0.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每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按期支付利息,如违约则按每月2%支付利息”。2015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张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张猛负有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现已支付1000元,仍需支付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鹏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利息人民币五百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一元二角五分,由原告张海鹏负担司晓波负担三十一元二角五分(已交纳),由被告张猛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