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菊兰与包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徐菊兰。被告包海娟。原告徐菊兰为与被告包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菊兰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月,2014年7月底前归还。因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借期等事项。被告包海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菊兰与被告包海娟原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7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的利息,并要求向原告续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菊兰借人民币10000元,月利息1.5分,2014年7月底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按民间习俗应理解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条约定“2014年7月底前付清”,按民间习俗应理解为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菊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包海娟负担(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莺人民陪审员  詹汝金人民陪审员  杨桂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洪明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