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谈在兴、郝辉定与扬州金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在兴,郝辉定,扬州金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戴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403号原告谈在兴。原告郝辉定。委托代理人谈在兴(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扬州金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法定代表人戴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全。原告谈在兴、郝辉定与被告扬州金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戴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在兴、被告扬州金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峰、被告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借款人陈兴标、黄庆媛、扬州市永强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4月13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月承担违约金10万元,由被告扬州金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后被告戴全出具了承诺书进行了债务加入。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和利息236万元(利息与违约金计算已至2015年6月13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扬州金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戴全加入债务的事实。被告扬州金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的本金实际上是184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余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扬州金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戴全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戴全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陈兴标、黄庆媛、扬州市永强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一张,注明月息2%,并说明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每月10万元。被告扬州金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扬州市永宁安全鞋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4日,被告戴全出具承诺书加入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184万元,不再按200万元主张,但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184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次,两被告为该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再次,对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每月2%另加每月1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金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戴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谈在兴、郝辉定借款人民币本金184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谈在兴、郝辉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剑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