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鲜旭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中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鲜旭,男,生于1964年9月28日,汉族,四川渠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上诉人鲜旭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诉人收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向其出具了相关票据,其起诉不实,被诉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请求事项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鲜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鲜旭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人未依法出具收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依法进行审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鲜旭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被诉人渠县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缴费收据,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人已出具收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人未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鲜旭提起的该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但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属于表述不当。故上诉人鲜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二、对鲜旭的起诉,不予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