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忠义、王照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义、王照辉,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金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30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罗某乙,现都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后双方因小孩姓氏、房屋购买地及被告父母干涉过多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自私、强势和不信任导致双方矛盾加深,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和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分别给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甲辩称:婚后关于小孩的姓氏及房屋购买地的问题都是双方商量好的。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在意原告的办公室恋情,但已经原谅了原告的过错,想要挽回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金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30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罗某乙,现都随被告生活。双方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认为双方因小孩姓氏、房屋购买地及被告父母干涉过多等问题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