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6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邹某乙(2001年7月19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北区10#楼-232号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邹某乙(2001年7月19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夫妻双方共有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北区10#楼-232号房屋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2014)鲅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房权证鲅字第20091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勉强维系该婚姻,对夫妻双方也是一种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邹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孩子系女孩,且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酌定邹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对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北区10#楼-232号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未有一致意见,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每人各占50%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邹某乙归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邹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给付期限:从2015年9月起至邹某乙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上半年抚养费3000元,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其中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甲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北区10#楼-232号房屋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甲双方平均分割,每人各占50%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邹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孟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凯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