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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中兴西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景宇、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58号派对酒吧内,趁被害人任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任某的背包盗走,包内有钱包、身份证、银行等物品。二、2014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八院急诊室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的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金耳环一对、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46.79元。三、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号万达广场的星巴克咖啡店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的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一部、钱包2个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00元。四、2015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兴隆一百三楼BOSS专卖店内,趁被害人侯某不备之机,将专卖店内待售的一条BOSS牌皮带盗走。经鉴定,皮带价值人民币3298元。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侯某、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祝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被盗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曾收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被害人李彦杰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整;退赔被害人刘冰青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