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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龙瑞小商品市场C区145卡洲发商行内,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罗某某直接支付现金人民币1792450元,向信用卡持卡人黄某乙直接支付现金人民币109870元。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洲发商行内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POS机3台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洲发服装商行)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黄某甲、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黄某乙的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洲发服装商行申办平安银行收银宝业务资料、POS机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黄某甲的销售单据、购货单,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出具的缴获(抓获)经过、商户的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物证POS机照片,书证银行刷卡消费单、记录本,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被告人黄某甲处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POS机2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货款人民币201051.41元与犯罪行为之间无关联,依法发还被告人黄某甲。(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洪丽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兆诗黄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