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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谷城行非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与谷城县源兴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谷城县国土资源局,谷城县源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谷城行非审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辛仁堂,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谷城县源兴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5)12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4日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5)12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谷城县茨河镇石井冲村3组非法占用土地用于建矿石碎石及堆放矿产品场地为由,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4866.1元。逾期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5)12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5)12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杨 平审 判 员  陈会军人民陪审员  黄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