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甲、绰号小凤,女,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陶某某(已起诉)、左某(已判刑)等人在庐江县冶父山镇天全建贸公司、庐江庐城镇八里村王某某户、庐城镇马店村郭院村民组郭某某户等处开设赌场,多次邀集汪某某、刘某某、程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约300000元,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陶某某(已起诉)、左某(已判刑)等人在庐江县冶父山镇天全建贸公司、庐江庐城镇八里村王某某户、庐城镇马店村郭院村民组郭某某户等处开设赌场,多次邀集汪正胜、刘某某、程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超300000元,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平、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刘某某、陶某、程某、陶某某、郭某、左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超300000元,非法获利达2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