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华传明与叶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传明,叶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470号原告华传明,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禾丰镇于都县。���告叶荣军,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华传明与被告叶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荣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传明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4月16日还2500元,5月16日全部还清。2013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3日还清,到期不还罚款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叶荣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4月16日归还2500元,剩余10000元于5月16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罚款2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再次以相同的事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月13日还清,逾期不还罚款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9日被告叶荣军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决定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荣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华传明借款本14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叶荣军承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钟琼瑛人民陪审员 任小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金 来源: